《美国打官司实录》--美国法规的产生 (中国论坛)
《美国打官司实录》--美国法规的产生
在美国,法规或法律条文(Statutes)在联邦和州两个层次上制定。美国国会制定联邦法律条文,州政府立法部门制定州法律条文。
联邦法律条文的制定,是由国会众议院或参议院的成员先发起提案(bill),通常提案是向国会相关的专门小组(或称为委员会)提出,比如众院关于银行方面的提案就交给众院金融服务委员会(House Financial Services Committee)。专门小组对提案辩论后表决,从而决定是否向该院的全体成员推荐。获专门小组推荐后,提案即送该院全体大会辩论表决,若获多数票赞同,这个提案就在该院获得批准。但是提案要成为法律,需要在议会两院都获批准才行。如果这个议题的提案只在众议院提出通过,提案在众议院通过后就会送到参议院辩论表决。反之亦然。
如果两院分别提出和通过内容相近但不完全一致的法案,则两院的专门小组举行联席会议,商定一个统一的版本。商定出的统一版本将返回两院重新投票表决。在两院都批准之后,提案送到总统处,经总统同意并签署之后,这提案就正式成为法律。
除了美国宪法专门授予联邦政府管辖的事务外(比如外交事务),州政府都能制定相关的法律条文。州一级法律条文制定的程序类似于联邦一级的立法程序。
宪法是美国最高法,任何法律条文,包括国会制定的联邦法律条文,都不得与宪法冲突。类似的,州法律条文不得与联邦法律条文冲突;如发现有冲突,联邦法律压制任何与其冲突的州的法律。比如说,如果联邦法律规定每小时最低工资是5美元,州政府可以制定州法律条例,规定每小时最低工资为7美元。因此,假如该州一个工人的每小时工资是6美元,他不能援引联邦法告老板,因为老板没有违法联邦法所规定的每小时最低工资,但他可以引用州每小时最低工资的法律告老板违反州法。又比如,州法律原来规定每小时最低工资是4美元,则这个标准在联邦法律规定每小时最低工资为5美元后,即被压制。
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审案、判案、给案件作结论,都要以法律为依据。从这个角度看,法院是个执法机关。然而法院不仅依照法律条文审案断案,还通过审案断案创立法律,称作判例法(Case Law)。从这个角度看,法院又成为一个立法机关。显然,法院的双重功能,法官集执法权、立法权于一身,是同三权分立的哲学理念相悖。
判例法的精神实质是遵循先例。按照判例法最原始的定义,可以认为每一个经判决过的案例都是法律。判例法也称作普通法(Common Law),虽然其名为普通法,但却是美国法律体系中最难懂、最无章可循的部分。对于中国读者,判例法就更显陌生,因为中国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
大陆法系与海洋法系是当今世界两大主要法系,前者以法国、德国、日本等为代表国家;后者以美国、英国为代表。海洋法系采用“遵循先例”的原则,强调法院审理案件时,须将先前法院的判例作为审理和裁决的法律依据,即判例法。大陆法系则以成文法为主,通常不承认判例法的地位,认为法律是只限于按照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条文(法典)。
美国法院系统规定,对于本院和上级法院已经判决过的案子,如果再遇到与其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就不得作出与这个以往案件(称作先例Precedent)相反或不一致的判决,这就是判例法的主旨。所以,在美国打官司,理解先例(Precedent)的概念,是极为重要的。美国判例法是垂直向下的管辖体系,平级法院的判例互相间没有约束力,但可作为有“说服力”(persuasive) 的判例。
举例说,第一联邦巡回法院(即联邦上诉法院)对某一案作出判决后,对第一联邦巡回法院内的法官,对在第一联邦巡回区内的每一个联邦地区法院的法官,均产生约束,以后遇到类似案件时要以这个判例为准;但对其他联邦巡回法院及其管辖区内的联邦地区法院的法官只有说服力。但是如果第四联邦巡回法院的一个判例中引用了这个“有说服力的判例”,则第一联邦巡回法院的这个判例也就延伸而成为第四联邦联邦巡回法院的“先例”,以后对第四联邦巡回法院管辖区内的所有法官都有约束力。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美国最高层次的法院,它的判例对全美所有法官都具约束力。
除了判例法,由司法部门而不是立法部门制定法律的另一个显著的事例是法院规则。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巡回法院,和各州的最高法院都制定和颁布内容广泛而且不断修改的各种法院规则(Court Rules),用以规范其管辖区域内的诉讼作业,以及当事人、律师、和法官的行为准则等等。虽然法院规则不是通过立法程序产生,但享有完全的法律权威,诉讼当事人、律师、法官引用法院规则时,也都是称之为法律。如果诉讼者违反法院规则,法官可以予以处罚,认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控以藐视法庭罪。藐视法庭是一项刑事重罪,如果藐视法庭罪成立,可以判入狱和罚款。
理论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法院规则也应该人人遵守,包括法官在内。虽然诉讼者违反法院规则会被处罚,甚至投入监狱,但如果法官违反法院规则,则绝对不会有这样的待遇,况且“藐视法庭罪”,用通俗的话解释就是“藐视法官罪”,显然是一种不能适用于法官的罪名。实践中法官违反法院规则的现象屡见不鲜,诉讼者对此能做的至多是向上级法院反映,但是在法官相护的法庭文化氛围下,这类投诉的作用几乎等于零。这些情况的存在,客观上常给人们一种法官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印象。